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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含开源代码的软件是否属于专有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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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导语

涉案软件虽然包含了部分开源代码,但还包含了原告开发团队自主构思、设计和开发所形成代码。涉案软件由开源代码和原告开发团队自行开发的代码以及开发团队采用的集成技术实现他人难以通过查阅该领域公开的文献或资料直接容易获得涉案软件,该未对外公开的技术信息不为该专业领域一般技术人员普遍了解和掌握,是原告自主研发的专有技术,属“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即具有秘密性。

供稿:孔旗

裁判文书请戳

(2011)杭西知初字第935号

恒生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网络公司)为与被告王云敏、孙志彦、沈瑜、杨学梅、高金飞、天津文化艺术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交易所)、天骄文韵软件(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骄文韵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月4日,被告王云敏与原告恒生电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并于后续续签。2010年6月1日,被告王云敏与两原告签订《劳动关系转移协议》,同意与原告恒生电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和原告恒生网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2011年6月15日,被告王云敏签署《离职员工承诺书》,承诺不带走含有原告恒生网络公司商业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不将这些载体及复制件擅自保留或交给其他任何人;在离职后仍应继续保守在原告恒生网络公司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原告恒生网络公司或虽属于第三方但原告恒生网络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同样承担与在原告恒生网络公司任职时一样的保密义务,直至该商业秘密被依法披露;承诺所指的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源代码、可执行代码、源程序、计算机软件、数据库、技术文档等……。被告孙志彦、沈瑜、高金飞也曾与原告恒生电子公司、原告恒生网络公司先后签订过类似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离职员工承诺书》

2010年2月5日,被告天津交易所(甲方)就其天津文化艺术品交易所文化艺术品网上交易计算机信息系统项目与原告恒生电子公司(乙方)合作,约定乙方为甲方设计开发的软件系统名称为“XXXX文化艺术品网上交易系统软件”(简称软件系统),并约定本项目软件系统的专利申请权,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对甲方委托乙方开发的软件(“A”类软件,其中含交易撮合系统),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核心应用系统中业务功能实现部分的技术文档和源代码,甲乙双方共同拥有该部分软件的知识产权,并且甲方拥有独占性的使用权;对属于乙方所拥有的软件,其专利申请权、知识产权和源代码归乙方独家拥有,乙方授予甲方永久的无偿使用权,但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复制给第三方……;甲方对于其仅拥有使用权的软件,只能在本单位工作业务中应用...。

2010年12月13日,被告天津交易所(甲方)就其天津文交所交易监控系统外包开发项目与原告恒生网络公司(乙方)签订《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天津文化艺术品交易所交易监控系统进行开发;专利申请权、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软件著作权均归甲方所有。

2011年7月25日,原告恒生电子公司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内容为软件名称:HUNDSUN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V1.0,开发完成日期:2010年10月20日,权利范围:全部权利;登记号2011SR051372。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两原告是否为涉案软件的权利人。案中,两原告明确涉案软件即是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软件名称为:1、“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源代码及相关文档(包含V1.0和V2.0两个版本);2、“大宗商品现货交易系统软件”源代码及相关文档;3、“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源代码;4、“撮合交易系统监控系统”源代码。原告恒生网络公司是原告恒生电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现两原告在本案中以涉案软件共同权利人的法律地位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审理中,两原告提供了上述4个软件的载体,经鉴定确认,涉案软件系两原告软件开发团队自主构思、设计和开发所形成,是两原告自主研发的专有技术。虽然其中的“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含有部分开源代码,但该软件还包含了两原告开发团队自行开发的代码,由两原告开发团队采用集成技术实现。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两原告是涉案软件的开发者。本案中,被告天津交易所与原告恒生电子公司间存在软件委托开发合同关系,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拥有所委托开发的“A”类软件的知识产权(含撮合交易系统)。由此,被告天津交易所对登记在原告恒生电子公司名下的“HUNDSUN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V1.0”的软件著作权权属争议提起诉讼,该纠纷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被告天津交易所与原告恒生电子公司为“HUNDSUN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V1.0”的共同著作权人。根据原告恒生网络公司与被告天津交易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中约定:原告恒生网络公司为被告天津交易所开发的交易监控系统软件的著作权归属于被告天津交易所。因此,两原告对“撮合交易系统监控系统”软件并不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综上,两原告作为“大宗商品现货交易系统软件”、“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的软件开发者,依法享有上述2个软件的著作权,为合法的权利人;另作为“HUNDSUN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V1.0”的共同著作权人,理所当然为“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的合法权利人;两原告并非“撮合交易系统监控系统”的权利人。

二、涉案软件是否为商业秘密。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涉案软件是两原告根据用户业务需求研发完成的技术信息,其中“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由开源代码和两原告开发团队自行开发的代码以及开发团队采用的集成技术实现。这些软件能投入实际运用,具有一定的业务市场,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第二,经专家技术鉴定,涉案软件,他人难以通过查阅该领域公开的文献或资料直接容易获得,且该未对外公开的技术信息不为该专业领域一般技术人员普遍了解和掌握,是两原告自主研发的专有技术,属“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即具有秘密性;第三,两原告对涉案软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例如,与职工签订保密协议,包括职工在离职时有严格的交接手续以及离职后的保密承诺;在软件委托开发合同等合同中约定相关保密义务等,具有保密性。因此,已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应当认定涉案软件为商业秘密,但两原告有权主张的商业秘密仅限于其享有权利的计算机软件,即“大宗商品现货交易系统软件”、“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

三、本案各被告是否侵犯了两原告的商业秘密。案被告王云敏自2007年1月起至2011年6月离职前,先后在原告恒生电子公司、恒生网络公司处从事研发工作,具有接触和获取两原告的商业秘密的机会和便利。被告王云敏在两原告处任职期间一直签订有保密协议,离职时又特别作出有关保密承诺,但事实上,在被告王云敏于2011年6月申请离职后,便与被告天津交易所在同年7月分别投资10%、90%成立了被告天骄文韵公司,并担任被告天骄文韵公司总经理职务,更是负责被告天骄文韵公司设立在杭州的办公场所(研发总部,即法院证据保全处所)的日常经营管理,经对法院证据保全取得的被告天骄文韵公司SVN服务器中的代码进行鉴定,结论为SVN服务器中含有涉案全部软件(含两原告的商业秘密)。因此,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王云敏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两原告的商业秘密,并提供给被告天骄文韵公司使用,其行为已经侵犯了两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孙志彦、沈瑜均先后任职于原告恒生电子公司、恒生网络公司,从事研发、技术岗位工作,能够接触到两原告的商业秘密。在被告王云敏离职到被告王云敏与被告天津交易所共同投资成立被告天骄文韵公司的2011年6、7月间,被告孙志彦、沈瑜先后提出申请离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至被告天骄文韵公司任职。被告孙志彦、沈瑜均与两原告签订有保密协议,在离职时亦对保守商业秘密作出特别承诺,但经对法院证据保全取得的被告孙志彦、沈瑜工作机中的内容进行鉴定,结论为分别含有涉案部分软件(部分两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孙志彦、沈瑜关于涉案部分软件来源合法的辩称,因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孙志彦、沈瑜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两原告的商业秘密,并提供给被告天骄文韵公司使用,其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天骄文韵公司明知被告王云敏、孙志彦、沈瑜系不正当手段获取两原告的商业秘密,而予以使用,依法视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商业秘密。至于被告王云敏、孙志彦、沈瑜、天骄文韵公司均辩称,涉案软件来源于被告天津交易所。一审法院认为,依被告天津交易所在庭审中的陈述,两原告将“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撮合交易系统监控系统”的代码交付给了被告天津交易所,因此,即使被告天津交易所的上述陈述成立,也缺乏“大宗商品现货交易系统软件”、“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的来源途径。因此,在被告天津交易所尚不持有“大宗商品现货交易系统软件”、“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的情况下,被告王云敏、孙志彦、沈瑜、天骄文韵公司对于该2个软件来源于被告天津交易所的陈述,并不能成立。再者,根据《软件委托开发合同》的约定,被告天津交易所已明确承诺不会将该产品所涉及的系统结构、技术文档等技术资料转让、销售、赠送或泄露给第三方,只是为签订和履行本合同而向其员工、顾问、代理人披露的除外。由此可见,被告天津交易所尚负有合同上的保密义务。故对被告王云敏、孙志彦、沈瑜、天骄文韵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高金飞,因经鉴定,被告高金飞的工作机中未发现“大宗商品现货交易系统软件”、“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高金飞未侵犯两原告的商业秘密。审理中,两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杨学梅、被告天津交易所的诉讼请求,上述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经依法审理后判决王云敏、孙志彦、沈瑜、天骄文韵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两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大宗商品现货交易系统软件”、“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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